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将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加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卫生,爱护卫生设施,尊重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切实保障卫生作业人员的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对在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励。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专用道、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铁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面。
市、县(市、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市、县(市、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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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的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口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条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规模建设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建设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卫生设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卫生的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卫生设施或者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设置标准的,由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卫生设施,由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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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影响评价,符合国家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污染和生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给予处罚: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建设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卫生作业人员权益造身,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