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为当事人做遗嘱时,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的范围,并对遗嘱财产的真实性及可能的瑕疵进行必要审查,有条件的可对过程进行录音,如此,既能当事人的权益,也能避免后期因遗嘱效力问题给自己带来困扰。想成为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风险评估与把控乃必修课。
孙某以其母经北京某律所订立的遗嘱,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其未能依其母的遗嘱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律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某律所认为其事务所依据律及相关办案细则适格的律师尽职尽责的承办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孙某在继承诉讼中没有得到支持,系因为其没有合理使用诉权,且在一审判决后自行放弃上诉所致,与该所的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孙某之母李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李某律师的相关事宜。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后某律所其律师至李某所住医院为李某出具《书》及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写明:我(李某)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额中的50%,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女孙某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对此份额主张任何且不得。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后孙某之兄弟姐妹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京市宣武区红线屋,该次庭审中,孙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遗嘱,北京市宣武区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该中对于孙某提交的遗嘱写明:该份遗嘱存在以下瑕疵点:1、由两位执业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确认的书中载明的李某订立医院的名称为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这与被继承人李某住院治疗的医院名称北京市大兴区普祥中医肿瘤医院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由律师进行订立遗嘱的李某是否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2、出庭的律师刘某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另一位律师王某未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3、立遗嘱人身份的核实确认系进行遗嘱的前提要件…两位执业律师仅凭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确认李某的真实身份…律师如何确认李某的身体状况具有民事行为能力;4、律师称该遗嘱系在医院为李某制作谈话后,回到律师所打印…但该份由执业律师打印的遗嘱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综合以上遗嘱存在的瑕疵点,法院对此遗嘱效力不予确认,基于此,判决结果为: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屋按照继承由案外人孙某博、孙某玲共有,孙某获得房屋补偿款。
庭审中,就孙某要求某律所赔偿25万元的依据,孙某认为:涉诉房屋评估价值为180万,如果某律所所出具的遗嘱有效,其可以获得母亲李某50%的份额,即可以获得72万元的房屋补偿,而其现只获得47万元的补偿,故差额25万元,是由于某律所错误造成,故某律所应予赔偿。现孙某诉讼请求,某律所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某律所赔偿孙某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市某律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国律》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委托人的权益。
委托律师,更多是出于律师是掌握法律知识、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律从业人员,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律要求的考虑。被上诉人孙某的母亲李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其目的显而易见,即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孙某在其去世后能顺利继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红线%。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该所有义务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当事人的权益。李某与某律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现某律所不能证明“为李某立遗嘱”只是对李某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也不能证明该所已告知李某“为其立遗嘱”的含义是仅对其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而非对遗嘱。原审法院作出某律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制作遗嘱并出具书,应当对遗嘱效力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律师之所以不同于一般人的,就在于律师还担负着对事物是否符律存在审查义务。
孙某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李某遗产的原因在于某律所的律师在为李某制作遗嘱并出具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李某所立遗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存在瑕疵,据此瑕疵,法院对李某所立遗嘱效力不予确认,按照继承原则平均分割遗产。某律所的行为存在,亦违反代理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该所应当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限于孙某因遗嘱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而减少的份额。
孙某虽与某律所未有直接法律合同及委托代理关系,但孙某作为李某所立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其母亲李某去世后,其有权就其所受损害提起诉讼。
律师是律师非诉讼法律业务的一种,常见于合同和遗嘱。对于律师制度,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地开展工作的通知》,仅可以作为律师办理业务的参考,从立法层次上讲,只有个别地方如上海、广东等地的规章对此有相应的规范调整。
依通说,律师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性进行证明的法律行为。作为业务之一的遗嘱也同样如此。
律师应遵循自愿、真实、三大原则。首先,律师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委托律师进行。其次,律师要审查被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可靠,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介绍的情况是否足以证明是客观存在的,如资料不足,津师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掌握准确情况,以正确。其三、律师办理要审查当事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是否属于国家强制要求以其他证明形式证明的事件,只有且属于非国家范围内均事项律师方能办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地开展工作的通知》第2条也:法律工作者办理必须当场目睹或亲自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申请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并主动开展法律咨询、代书和审查修改合同等工作,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予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与某律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注明的委托事项为:代理李某律师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因此,某律所是仅对李某在遗嘱上签字真实性进行,还是对李某立遗嘱的真实性、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上述相关理论及规范,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遗嘱服务时,应当审核委托人法律行为的性及真实性,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仅对签名的真实性的可能性,律师还需要对所行为的性进行。从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出发,律师与普通都有作遗嘱的人,之所以选择律师作为人是出于对其专业知识的信赖,律师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律要求的考虑。被上诉人孙某的母亲李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其目的显而易见,即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孙某在其去世后能顺利继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红线%。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该所有义务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在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进行约定?对律师的要求,已经超过了“”的范围,“”两字已经不足以涵盖此项业务的要求,律师承受的风险较大,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优先在合同中约定只负担签名的真实性的义务。本案中某律所不能证明该所已告知李某“为其立遗嘱”的含义是仅对其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而不包括对遗嘱的内容是否符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现某律所的律师在为李某制作遗嘱并出具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某所立遗嘱效力不予确认,该所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对遗嘱受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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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芹律师办案:离婚不,的是、没有权益保障的分手;家族财富多不是目标,家族和谐、企业永续才是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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